安全文明规范施工 保障公众人身安全
近日,莫旗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2021年5月,原告鄂某某在尼尔基镇行走至一处红绿灯路口,绿灯通过人行横道行至人行横道尽头上面台阶后,掉入施工井里,后被附近施工的工人救出,造成原告鄂某某人身损害,经鉴定,鄂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陶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段路口的信号灯维修施工时,将人行横道尽头台阶上的窨井盖打开施工作业,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对施工现场设置保护围栏,更未派人员在旁边驻守行人安全,造成原告鄂某某通过人行横道后掉入其施工的窨井里受伤,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施工人的法定义务,而施工人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鄂某某作为行人正常通行,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法院判令被告陶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照明公司系案涉信号灯维修工程的承包人,照明公司承包工程后又交由陶某进行实际施工,陶某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当与接受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判令被告照明公司与被告陶某对原告鄂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公共场所和公共道路往往人流密集、交通繁忙,在这些场所铺设管道、修缮下水道及进行其他施工作业时,如果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很可能对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害。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施工,应当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并按照安全文明施工规范操作,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10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2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4条、第35条、第36条等均有明确规定。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进行地面施工,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路、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如架设电线、铺设管道、维修公路、修缮下水道等,这里的施工不限于安装、修缮地下工作物,只要是进行地面施工活动,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列。该条款明确了地面施工损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即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进行地面施工作业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施工人的法定义务,对此其负有证明责任;同时,施工人应当对警示标志进行合理的维护,确保其持续存在于施工期间,如果仅设置警示标志不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施工人还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如在施工现场设置保护围栏等。
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施工人,指承包或者承揽工程项目并组织施工作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施工人对施工场地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这一义务系基于其对工地现场的控制权,可以以最低成本避免损害的发生。这里的施工人包括地面施工项目的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如系合法转包、分包,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应当由接受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但转包人、分包人对转包、分包、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亦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系违法转包、分包,则转包人、分包人应当与接受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